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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桂林理工大学教职工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3日 11:34   发布人:   来源: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桂林理工大学教职工离职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校属各单位、各部门:

《桂林理工大学教职工离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学校2020年第三次党委常委会(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桂林理工大学

                                              2020312


桂林理工大学教职工离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学校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在职人员离职的规范化管理,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事业编制(含非实名编)及人事代理聘用教职工。

第二章 离职种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离职包括:

(一)调离。指教职工本人办理调离手续后与学校解除人事和劳动关系。

(二)辞职。指教职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辞去公职,与学校解除人事和劳动关系。

(三)辞退。指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或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或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等而解除人事和劳动关系。

第三章 服务期

第四条 学校教职工须按照合同约定或学校规定履行一定的服务期。对于服务期内申请离职的人员,学校原则上不予同意。服务期主要包括入职服务期、职称晋升服务期、进修培养服务期、人才计划(项目)服务期以及其他规定或约定的服务期等。具体如下:

(一)入职服务期。自全职到学校工作之日起须达到的服务年限,一般硕士及以下人员服务期为3年,博士为8年,正高级职称为10年,具体按照签订的相关协议执行。

(二)职称晋升服务期。在学校期间晋升高级职称的,自职称取得之日起,副高级增加服务期3年,正高级增加服务期5年。

(三)进修培养服务期。攻读博士学位、学校选派出国留学、访学研修等进修培养服务期按学校教职工进修培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人才计划(项目)服务期。包括校级人才计划(项目)服务期和依托学校入选的各级各类人才计划(项目)服务期。人才计划(项目)有服务期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服务期规定的,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项目)增加5年服务期,其他增加3年服务期。

涉及多项服务期(有关服务期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的,服务期累加计算,以实际服务时间计算(具体到月)。在服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延迟退休手续。

第四章 离职办理

第五条 申请离职人员必须按计划完成本岗位学年或学期工作任务,否则学校不予批准办理离职手续。

第六条 申请离职人员应填写相关申请审批表,提前30天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逐级审批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服务期满申请离职的教职工,经学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对未满服务期限申请离职的教职工,经学校同意并履行赔偿责任的,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离职手续。

第八条 经学校批准的离职人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理完所有离校手续,学校安置的配偶应与其同时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手续办理时间从离职批准之日算起,学校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其岗位津贴。30日内未办好手续的,停发其工资,解除劳动人事关系。

第九条 学校尚未批准的申请离职人员,仍由所在单位按学校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和管理。未经学校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按照学校考勤管理规定及人事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享受学校提供科研经费资助者,在研期间申请离职的,须按项目完成情况退还科研经费,科研配套经费未用完部分需全部退回;已物化的部分,应将物化设备、资料等交还学校,并由资产管理处和相关学院(部门)查验。

第十一条 依托学校承担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申请离职,项目管理按照学校科研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教职工获得学校人才计划(项目)或者依托学校获得各级各类人才计划(项目),在资助期或服务期内申请离职的,学校有权取消或者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获得的人才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人员,学校不再考虑其调离、辞职要求,并按照学校考勤管理规定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未经同意被外单位录用或已经在外单位工作,学校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离职前须辞去领导职务,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涉密科研项目或涉密人员,脱密期内,不得申请离职。

第十六条 学校原则上每学期末集中研究教职工离职事宜。

第五章 离职赔偿

第十七条 离职人员涉及经济赔偿的,必须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没有明确约定的,参照同类协议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离职者涉及多项经济赔偿的,赔偿金额合并计算。

第六章

第十九条 因组织需要调离学校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学校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离职人员如与学校发生争议,可依程序向相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